(2015)普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荆文环与陈庆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文环,陈庆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荆文环,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虫王庙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58********)委托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振,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王家沟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负责人:王四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文环诉被告陈庆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文环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被告陈庆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陈庆振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市唐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5KM+270M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荆文环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5日,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大连医院住院两次,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32天,2015年6月4日至6月23日住院19天,后又在普兰店市中医院和王连文骨科医院复查。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必要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25768元(33591/365*2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33591*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19370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用药应该都要在保险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原告自付。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该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以证明是适格主体。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具体的理赔额,并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医疗费具体的数额以有效的票据来确定最后的数额,非医保用药和用血互助金和连文接骨、中医院的门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院费中含有的护理费也应当在之后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不能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50元/天,营养费也是过高,每天按30元至50元计算,误工的天数从伤后至鉴定之日应当是270天,同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和实际居住情况而定,护理费按照原告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的过高,没有有效的票据,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认为最多是9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陈庆振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店市唐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5KM+270M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荆文环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5日,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大连医院住院两次,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1869.98元。2015年6月4日至6月23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326.50元。后原告又在普兰店市中医院和普兰店王连文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224.5元。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荆文环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可医疗终结。3、合理陪护为伤后90日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60日。5、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又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512-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因伤者内固定物未取出,故予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或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荆文环伤后至鉴定之日,休治时间为27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原告荆文环系非农业人口。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再查:被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资料、户口本、鉴定费收据、专用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庆振应对原告荆文环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荆文环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荆文环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7182元(33591*20年*10%)。原告用血花费2400元,因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768元(33591/365*280天)一节,因原告荆文环休治时间为274天,误工费应为25216元(33591/365*274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一节,本院参照大人社发(2015)82号护理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因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与住院医疗费中医院为患者治疗收取的护理费用无关,故不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认为最多是9000元一节,因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中已明确写明因伤者内固定物未取出,故予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自身又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交通费主张的过高,没有有效的票据一节,因原告先后两次在大连住院治疗,并且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原告本人居住在普兰店辖区,交通花费虽然没有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中包含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荆文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51天×8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为5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荆文环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荆文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20.98元(住院医疗费51196.48元+门诊医疗费2224.5元+用血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1天×8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25216元(33591/365*274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3359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189133.98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荆文环伤残赔偿金671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60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16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荆文环损失余额包括医疗费余额4582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余额2398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69133.98元,被告陈庆振应赔偿原告荆文环69133.9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荆文环120000元;二、被告陈庆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文环6913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荆文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振负担2041元,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