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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与曹丽华、蒋继光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曹丽华,蒋继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淳彬被告:曹丽华,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被告:蒋继光,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朱世超,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丽华、蒋继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淳彬和被告曹丽华、蒋继光之委托代理人朱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诉称: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川连会审(2015)168号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本案被告蒋继光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妻曹丽华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于2004年8月和11月用公司已收回的老欠款抵减城西曹丽华货款484229.44元。扣除公司用44万元代公司四股东归还2004年8-9月期间向被告各自借款11万元共计44万元预分红款后,多抵减44229.44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属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抵扣减人民币44229.44元,并从200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被告曹丽华、蒋继光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蒋继光主体不适格,曹丽华产生的债务系担任力普生公司城西办事处负责人时产生的债务,原告未出具曹丽华的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来证明曹丽华系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明曹丽华与蒋继光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起诉蒋继光共同返还主体不适格。曹丽华经营公司产品始于1995年,公司改制于2002年,与蒋继光担任公司董事长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公司的规定,公司经营系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和现金经营等各项管理并不负责,无所谓共谋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老欠款账抵减曹丽华货款的事实存在,蒋继光没有管理公司现金财产,也没有保管财产,更没有占有、占用财产所以要求蒋继光返还公司财产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和正连信司法鉴定书举2003年12月31日会计凭证证据中已清楚知道曹丽华账务上43131.91元属于账务财务,但是原告在长达12年不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原告已提出反诉或法院已释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是2003年12月31日的账务,而2004年12月16日对账中包含了本案的经济往来,且此前原告已对对账余额进行了起诉,现已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原告起诉重叠,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起诉的账务,并无曹丽华的欠款条、无对账依据、无借款条,仅凭自己会计做账进行起诉,没有丝毫证据支持,是毫无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上述费用在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案中已经明确解决并指明了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和金额,原告再主张上述让被告承担毫无道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丽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曹丽华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返还现金,支付各项费用268174.3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正连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下内容进行鉴定:1、蒋继光、邹宇勇、王思国、淳彬四股东各自在公司老欠账账户借110000元预分红款,是四人向公司借款,不是向曹丽华借款,更不是曹丽华交公司货款;2、2005年2月39号凭证和197号凭证是公司借用应收账款-城西曹丽华科目进行内部的调账行为,与被申请人的货款无关;3、2004年8月和11月两次用公司已收回的老账款抵减城西曹丽华货款484229.44元,其中公司用440000元代公司四股东归还2004年8-9月期间,用曹丽华交公司货款440000元垫付各自借款110000元预分红款抵减城西曹丽华应交公司货款时,多抵减44229.44元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会计报表载明:1…….3、《三台片区辅助账》2004年8月31日第26号记账凭证、2004年11月5日第5号记账凭证和2004年11月10日第7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错误,导致减少力普生牧业公司应收城西曹丽华货款484229.44元,本次审计鉴定调增“应收账款-应收客户账款-城西曹丽华”484229.44元,经审计鉴定调增与调减品迭后,增加力普生牧业公司应收城西曹丽华货款44229.44元。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在该案中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曹丽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丽华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曹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蒋继光与曹丽华系夫妻关系,蒋继光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任力普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川连会审(2015)16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曹丽华是否应当返还力普生公司货款44229.44元;第二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起诉曹丽华、蒋继光返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蒋继光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第四被告是否承担司法鉴定费。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川连会审(2015)16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意见第三项可以确定因账务处理错误,导致减少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应收城西曹丽华货款484229.44元,经调增和调减品迭后,增加力普生公司应收城西曹丽华货款44229.44元,该审计鉴定是对力普生公司的相关账目和凭证进行综合审计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应当作为曹丽华返还货款44229.44元的依据,所以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要求曹丽华返还货款442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账务的记账凭证分别形成于2004年8月31日、11月5日和11月10日,所以应当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第二个问题,四川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连会审(2015)16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该鉴定报告最终明确了曹丽华应力普生公司货款44229.44元的事实,所以力普生公司起诉曹丽华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问题,曹丽华应当返还力普生公司的货款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蒋继光作为曹丽华的丈夫,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是专属于曹丽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蒋继光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四个问题,司法鉴定费形成于(2014)三民初字第336号案件中,且该案已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判决,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曹丽华、蒋继光共同偿还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货款44229.44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11月10日起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征收453元,由四川力普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曹丽华、蒋继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