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田辉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辉学,方立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辉学,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祥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立金,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辉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辉学及其辩护人章祥兵、原审被告人方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方立金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田辉学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00克,并于当日将购买该毒品的人民币15000元汇至被告人田辉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被告人田辉学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于当天晚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通过天天快递将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的天天快递投递点,被告人方立金于同年1月30日下午至上述快递投递点取回毒品。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方立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5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方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毒品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1克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田辉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辉学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作了辩护。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田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田辉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田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田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立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辉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立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方立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田辉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辉学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田辉学与同案犯方立金之间的通话清单、短信截图照片和汇款凭证、邮寄毒品的快递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与同案犯方立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置疑,故上诉人田辉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朱文箭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