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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8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相识,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正常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患有不孕之病,致使结婚三年之久都没有生育孩子。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5年10月2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1月我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被告同意离婚,但之后又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我方权益。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相识,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时,原告任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讲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原告和被告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