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凌小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隆文往深井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大井线33km+300m路段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凌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殡葬费3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黄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