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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小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徐桃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0号原告:蒋小宁。委托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胡逸漫,公司员工。第三人:徐桃红。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蒋小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第三人徐桃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原告蒋小宁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宁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蒋新,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第三人徐桃红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宁诉称:2010年11月5日00时02分许,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承保的鄂A×××××号小客车沿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另一小客车鄂A×××××号沿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北路湖路口,鄂A×××××号小客车在通过路口时其身左侧中部与鄂A×××××号小客车左前角处相撞,相撞后,鄂A×××××号小客车车身右侧后视镜处又将在东湖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站立等候信号灯的行人即原告蒋小宁撞倒;后法院认定第三人徐桃红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3日,法院最终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18.15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鄂A×××××号小客车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案发生后,第三人未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手续;因第三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故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蒋小宁支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者声称,是男性驾驶员从肇事车上下车,第三人并非驾驶员,属于保险拒赔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实际驾驶的男性驾驶员还是自称的报案驾驶员第三人徐桃红均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我司保险条款,驾驶员离开肇事现场,属于拒赔事由,所以被告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第三人徐桃红述称:同意原告蒋小宁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蒋小宁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第三人徐桃红与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由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为登记在徐桃红名下的鄂A×××××号客车承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保险费共计3205.4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人徐桃红于当日支付保险费3205.46元,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徐桃红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该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保险单加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专用章,无第三人徐桃红签字。庭审中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称在与徐桃红签订保险单时口头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徐桃红称签订保险单时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2010年11月05日00时02分许,鄂A×××××号小客车沿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北路湖路口,与鄂A×××××号小客车相撞,之后,鄂A×××××号小客车车身右侧后视镜处又将在东湖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站立等候信号灯的行人原告蒋小宁撞倒,造成蒋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0年11月5日00时02分许,鄂A×××××号小客车沿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廖仲专驾驶鄂A×××××号小客车由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北路湖路口,鄂A×××××号小客车按信号灯指示左转弯,鄂A×××××号小客车车身右侧后视镜处又将在东湖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站立等候信号灯的行人蒋小宁撞倒,鄂A×××××号小客车正面及左前车轮处又碰撞机非隔离花坛后右侧翻停于路口以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造成行人蒋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队民警接警抵达现场时,未发现鄂A×××××号小客车驾驶员,在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时鄂A×××××号小型客车车主徐桃红到现场向民警自称为事发时该车驾驶员;此事故中鄂A×××××号小客车车主徐桃红自称为事发时该驾驶员,经我队调查,徐桃红为事发时该车驾驶员证据不足,故无法确认鄂A×××××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身份,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各方可以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2012年1月11日,原告蒋小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徐桃红、肖昌国、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廖仲专、李海均、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民警接警抵达现场时,未发现鄂A×××××号小客车驾驶员,在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时鄂A×××××号小型客车车主徐桃红到现场向民警自称为事发时该车驾驶员。该判决认定:徐桃红事发后及庭审中均表示其为肇事司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徐桃红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其车身左侧中部与廖仲专驾驶的车辆左前角处相撞后,又将蒋小宁撞倒,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徐桃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蒋小宁各项损失共计136518.15元。徐桃红、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徐桃红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蒋小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徐桃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徐桃红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2012年10月29日,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依据2111010010410004166号保单,鄂A×××××号车向我公司索赔的案件,经审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不能予以赔付。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武公交证字第(2010)第C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A×××××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拒赔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肇事车辆并非徐桃红。蒋小宁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中徐桃红与车辆的合影无法反应徐桃红身体体征完全正常,不排除其身体有损伤,虽然车辆的方向盘有扭曲,但是整个驾驶舱内,座位与方向盘并未发生重大变化,驾驶员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发生严重挤压。徐桃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照片中的人是徐桃红本人,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凭照片无法看出驾驶舱内驾驶员在事故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对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徐桃红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与第三人徐桃红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为徐桃红、徐桃红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三个问题。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为徐桃红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桃红事发后及庭审中均表示其为肇事司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徐桃红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其车身左侧中部与廖仲专驾驶的车辆左前角处相撞后,又将蒋小宁撞倒,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徐桃红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并非徐桃红本人,其补充提交的三张照片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徐桃红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关于徐桃红是否离开事故现场的问题。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徐桃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停留在事故车辆附近,以致交警抵达事故现场时未发现鄂A×××××号车辆的驾驶员,直到交警在现场勘查走访时,徐桃红才到现场向交警说明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故本院认定,徐桃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徐桃红与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徐桃红虽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徐桃红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无效,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蒋小宁要求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徐桃红怠于请求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蒋小宁赔偿保险金,蒋小宁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蒋小宁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小宁支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金 勇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