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金祥与金立进、王爱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祥,金立进,王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祥,个体户。被执行人金立进,个体户。被执行人王爱珍,个体户,(系金立进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陈金祥与被执行人金立进、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金立进、王爱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评估费15000元、应缴纳申请执行费590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仅对被执行人金立进、王爱珍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D07幢138、238号房屋进行查封,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本院对上述查封的房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价值为115.22万元)、拍卖,经三次依法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标。另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10500元、拍卖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上述查封的房产经三次依法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标,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