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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坤诉被告曾还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坤,曾还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明坤,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顺乡。被告曾还青,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双江镇。原告张明坤诉被告曾还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明坤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还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坤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付给被告曾还青140**.00元办理山林砍伐证,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给原告办理砍伐证,原告多次上门催被告还钱,被告故意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张明坤办理山林砍伐证款1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还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张明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办证费用;3、青山转让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林木,无砍伐手续。4、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因无砍伐证,林木转让给他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张明坤与吴某海签订《青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模样(地名)自留山,转让给乙方张明坤经营;转让期限,乙方办得证到手为此。被告曾还青以能为原告张明坤办理林木砍伐证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收取原告张明坤14000.00元办理林木砍伐证费用。2013年11月6日因被告曾还青未能办到林木砍伐证,原告将模样(地名)山上杉木和其他树木转让给吴某学。被告收取原告14000.00元办理林木砍伐证费用,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张明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还青偿还原告张明坤办理山林砍伐证款1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青山转让合同、合同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办理林木砍伐证,并收取原告14000.00元办证费用,应当为原告办理林木砍伐证。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还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坤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曾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肖   勇审判员 吴 洪 波审判员 杨 宗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