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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蔡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蔡成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沿江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先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磊、徐立功,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张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眭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文。上诉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佳公司)、蔡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四建公司承包建设丹阳市河阳新城工程。2014年5月10日,镇江四建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华伟佳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购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河阳新城D12号楼、E4号楼外墙保温(冷桥部位)工程(采用膨胀玻化微珠免拆模板)委托华伟佳公司施工;承包单价按实做面积88元/㎡计算;计价方式为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的施工面、实做实算;付款方式为按现场实际供货施工面积数量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所供材料及施工费每满100000元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以此类推,主体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合同双方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或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所造成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蔡成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华伟佳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华伟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4日,镇江四建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向华伟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由河阳新城E4号、D12楼主体工程使用的保湿模板,根据合同付款办法,我公司项目部承诺该工程保湿模板款有(由)项目部支付。该款在蔡成文班组工程款中扣除。该承诺书中加盖有镇江四建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公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华伟佳公司先后两次向镇江四建公司邮寄付款提示函及施工面积确认单,要求镇江四建公司付款。镇江四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5年3月,华伟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镇江四建公司与蔡成文欠其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镇江四建公司、蔡成文支付工程款249676元、违约金7474902元、律师费222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伟佳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诉讼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后一工序的工程亦已经完工。据此可以认定,工程发包方已经对讼争工程实际使用,并应支付工程款。镇江四建公司辩称,河阳新城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因镇江四建公司实际接受了华伟佳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在华伟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伟佳公司对河阳新城D12号、E4号楼外墙进行保温工程施工的事实,由诉讼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施工承包合同和镇江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工程量为5791.78㎡,工程造价509676.64元。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华伟佳公司提交的工程面积确认单相符,故对镇江四建公司有关鉴定报告书的异议不予采纳。蔡成文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镇江四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为此,对华伟佳公司有关违约责任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蔡成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成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9676.20元。二、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2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502元,由蔡成文、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镇江四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将河阳新城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江苏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工公司),嘉工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蔡成文,蔡成文再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华伟佳公司。为此,该公司不是讼争工程发包主体。嘉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华照伪造镇江四建公司的公章。丹阳市公安局对此已经立案。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组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证,属于程序违法。镇江四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是镇江四建公司与嘉工公司的分包施工协议;二是嘉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三是丹阳市公安局就镇江四建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告知单。华伟佳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组织诉讼双方对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华伟佳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成文以镇江四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讼争工程的发包合同。具体理由包括:涉案外墙保温购销施工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发包主体是镇江四建河阳新城项目部;华伟佳公司在镇江四建公司的工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华伟佳公司施工过程中,镇江四建公司曾经直接向华伟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华伟佳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承诺书中加盖有镇江四建河阳新城项目部公章。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镇江四建公司对讼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镇江四建公司主张,其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嘉工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华伟佳公司对此明知,不影响华伟佳公司视镇江四建公司为发包主体的认定。嘉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华照伪造镇江四建公司公章的事实即便成立,因涉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并未涉及镇江四建公章,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上诉人镇江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