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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罗怜悯与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怜悯,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00008号原告:罗怜悯,务农。被告:曹荣,无业。原告罗怜悯与被告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怜悯,被告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罗怜悯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息2分,原告当日将30000元借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还款5000元,并预付5个月的利息,口头约定余款25000元到2015年11月15日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被告曹荣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曹荣归还原告罗怜悯借款1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