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竹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白燕。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上诉人杨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竹,被上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燕、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竹于2012年2月20日以在校学生身份进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实习,并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的《顶岗实习协议》,协议约定:顶岗实习是指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内完成必须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储备以后,到企业真实的工作环境中,以企业“员工”的身份顶替正式员工进行工作的一种实习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要身兼“高职学生”和“企业准员工”双重身份;顶岗实习补助费按实习生薪酬体系执行。2012年7月1日,杨竹毕业。之后杨竹继续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杨竹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上午,杨竹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注明离职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并在“离职原因”选项中勾选了“找到有更好发展的工作”及“其他原因”这二项,但杨竹未在“其他原因”下方的“原因及备注”栏内填写任何内容(该栏内为空白)。随后,杨竹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部二级部门负责人均于5月7日上午,以及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于5月7日下午对杨竹的离职申请均审批了“同意”。5月8日,杨竹填写了《工作交接表》,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各项离职的交接手续,而对于已经交接的情况则由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方人员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离职交接工作一直持续到5月14日完成,随后该交接表交给了人力资源部门的指定人员。另,杨竹于5月14日在该交接表的右上角手写了“因公司违法不交、少交社保为由,2015-5-14依法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下为工作等交接,结清工资用。杨竹.2015.5.14”,并且将其在“离职日期”一栏内原先填写的日期5月8日更改为5月14日。根据社保缴费信息显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仅为杨竹缴纳了2013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为杨竹缴纳该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杨竹2015年5月实际出勤10天,分别为5月4-8日、10-14日。2015年5月15日,杨竹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在杨竹5月份的考勤记录下面注明“5.8-5.14日进行工作内容及资产和市场物料的整理与交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杨竹工资,本月工资于下月发放。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杨竹至2015年5月的工资。杨竹工资由岗位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奖励款等构成,该奖励款即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从2013年12月开始实行,并且当月绩效奖金中的80%部分在下月工资中发放,剩余的20%部分作为年终奖池累积并于次年单独发放。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杨竹2014年的年终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1.83元。另,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已在2015年2、3、5月份工资中分别向杨竹支付了2015年1-4月绩效奖金中的80%部分,金额分别为358.42元、146.87元、525元(系3、4月的合计金额)。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杨竹2015年5月出勤未满13天而核算杨竹当月无绩效奖金。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的《市场规划与推广部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第7.2.5条规定“员工本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不享受年终奖,奖金池部分由部门其他人享受”;第7.6条规定了三种“取消绩效奖金的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经理、主管以及员工出勤天数未超过13天的”。原审法院又查明,杨竹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1、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3、2015年1-5月绩效奖差额625元。在仲裁庭审中,杨竹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市场规划与推广部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从2015年3月开始实行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杨竹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杨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杨竹:1、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750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未购买社保为由离职的三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3,000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完整足额发放绩效奖金差额62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杨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陈述、顶岗实习协议、内部流程打印表、劳动合同、离职查看流程截图、工作交接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考核表、市场规划与推广部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奖金汇总表、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庭审中,1、杨竹主张:(1)2012年2月20日杨竹是以学生身份、还没有毕业的状态下进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实习,但杨竹坚持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杨竹离职的原因勾了两项,一项是其他原因就是公司未缴社保,未签合同,另一项就是找到更好发展的工作机会,备注不是强制性的写明,且没有人告知杨竹一定要写,所以杨竹没有写,就勾了其他原因。交接仍然是在职,流程走完包括工作交接完毕才能算离职,而不是直接领导审批就算离职,该流程最后一步的同意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打印时间也是5月15日,所以离职时间应是5月15日。工作交接表中的离职日期2015年5月14日是杨竹本人修改的,原来写的是5月8日,因为杨竹5月14日正式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离职,且交接审批要走流程,按照公司的要求要去表格中的部门一个一个去签字,5月14日找到最后一个部门王小伟签完字,所以杨竹就将离职时间改成了5月14日。在人力行政中心一栏内的人员签字时,杨竹已经在上面空白处手写了这段话,这些人是看着这些内容签字的。(3)杨竹主张2015年5月份的绩效奖为400元,2015年1-4月份的绩效奖20%部分未拿到。杨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竹称其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杨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份通知书是杨竹2015年5月7日或5月8日写的,2015年5月14日杨竹去找管行政的王小伟时将这份通知书交给胡燕银了,公司有录像,可以调取查看监控录像,杨竹已经将通知书交给胡燕银。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来没有收到过,且落款时间为5月14日,而杨竹说是5月8日左右写的,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公司的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为45天,当时的录像已经被覆盖了。2、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主张:(1)杨竹2012年7月1日毕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2日建立,之前杨竹是实习。(2)杨竹2015年5月7日以找到更好发展的工作机会为由提出了离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杨竹的直接领导于5月7日已经同意杨竹离职,即杨竹的离职申请已经通过。杨竹离职的原因是勾了两项,离职原因栏下方可以备注具体的原因,但是杨竹没有备注,所以应视为杨竹是以找到更好发展的工作机会作为离职理由的。5月8日之后杨竹一直在工作交接,所以杨竹于5月8日已经实际离职。工作交接表审批完后要交给专门保管人员的,在表格上的人都签完字后,杨竹才在表格右上角空白处写了这段话,最后才交给公司专门的保管人员。(3)2015年1-5月绩效奖金的20%部分不应该发放给杨竹,因为这部分应作为年终奖发放,而且2014年也是这么操作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的第7.2.5条规定,杨竹2014年应享受的绩效奖金20%部分的年终奖共计1,380.90元,加上当年杨竹所在部门离职员工进入奖金池分摊部分,扣除税费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单独汇入杨竹指定工资卡共计1,491.83元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因杨竹是在校学生,从学校毕业之前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故2012年7月之前杨竹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仅是实习性质而不是劳动关系。杨竹毕业之后,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并且杨竹也继续在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杨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及2013年7-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杨竹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当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来看,有关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在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时即已经发生,故杨竹对各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杨竹直至2015年6月8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杨竹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因此,对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一经确定后即处于静止状态,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故仅对杨竹2015年5月7日提出离职申请时的离职理由予以审查。因杨竹当日提出离职申请时勾选了“找到有更好发展的工作”及“其他原因”这二项,但没有在“其他原因”下方的“原因及备注”栏内填写任何内容,故无法证明该“其他原因”就是杨竹所称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由。因此,结合上述情况,并根据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于5月7日即对杨竹的离职申请审批“同意”,杨竹在离职申请中明确离职时间为5月8日,以及双方是从5月8日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因杨竹向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而于5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非杨竹基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由于5月14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杨竹于5月7日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奖金差额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杨竹2015年1-4月份绩效奖金中的80%部分,已经按照规定在2015年2-5月份工资中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其次,按照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规定,杨竹2015年1-4月份绩效奖金中的剩余20%部分是作为年终奖池累积并于次年单独发放。而对于年终奖,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其发放的条件。现根据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有关“员工本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杨竹也不符合享受2015年年终奖的条件,即不符合取得2015年1-4月绩效奖金中剩余20%部分的条件。第三,因杨竹2015年5月出勤不足13天,属于被“取消绩效奖金”的情形,故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核算杨竹该月没有绩效奖金,并无不当。而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绩效奖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对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5月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竹上诉称,杨竹考勤记录到2015年5月14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也计算到该日。2015年5月7日填好表后,需要走一周的流程,5月14日是最后一天,故应当以5月14日为杨竹离职日期。此外,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9月与杨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为杨竹缴纳社会保险,而杨竹到2015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杨竹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竹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7日,杨竹通过公司SOA系统填写了离职表,离职原因为“找到有更好发展的工作”及“其他原因”,但其并未注明“其他原因”的具体内容,故杨竹的离职日期应为2015年5月8日。杨竹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杨竹80%的绩效奖金已足额发放,另20%的绩效奖金,根据公司规定杨竹的情况属于不予发放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庭审中,杨竹陈述:“绩效的确是从2013年开始发放的,但2013年6月份杨竹到这个部门时候已经有年终奖了,但具体什么时候不知道。绩效奖金都是当月发放80%,剩余的20%是作为年终奖在次年发放的,具体什么时候发不清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竹于2012年7月毕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杨竹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自该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无不当。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与杨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因此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发放杨竹2012年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后逐月计算。至2013年7月,杨竹用工满一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杨竹自该月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如上所述,2012年9月,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未支付杨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争议即发生,就该月及之后各月二倍工资差额均应当在争议发生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杨竹直至2015年6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等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发放的标准。仲裁审理期间,杨竹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规划与推广部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予以认可,因此该方案对于杨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该方案规定,杨竹在2015年12月31日前离职,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同时,杨竹在2015年5月出勤未满13天,其亦不应当享受该月的绩效奖金。综上,杨竹要求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5月的绩效奖金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对杨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