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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699号起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庆杰,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某某的起诉材料,2月15日梁某某对起诉材料进行补证。起诉人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梁某某通过网上转账(通过广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分七次转账,共支付了1284万元)及现金交付(216万元)的方式共借款1500万元给平果县鑫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还款计划表》,约定分期先行支付利息,并约定2016年2月13日的还款时间。2月17日,鑫龙公司向梁某某出具《收据》。鑫龙公司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过程中多次违约,至今尚欠利息755200元。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再次明确该笔借款,并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借贷关系而发生争议的,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向本院起诉:1、请求鑫龙公司偿还梁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2、请求判决鑫龙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利息75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龙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梁某某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区,鑫龙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经本院告知,起诉人未能提供材料反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在南宁市××乡塘辖区。《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进行司法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静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