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武川苓与顾松程树彬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川苓,顾松,程树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川苓,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松,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树彬,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原告武川苓诉原审被告顾松、程树彬买卖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74号民事裁定。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武川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武川苓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松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顾松将其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C区17-2-1102室房屋以42.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达成后,被告顾松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和解协议,被告顾松于2013年9月2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过户同时原告支付所欠被告剩余房款。在辽河法院执行中得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程树彬与被告顾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顾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程树彬办理过户手续。该案上诉期间兴隆台区法院依原告程树彬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二审因上诉人顾松缺席,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按撤诉处理。综上,因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我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后生效。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但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原告武川苓与被告顾松虽然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经辽河法院以调解形式得以确认,其所取得的只是合同债权,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在武川苓申请辽河法院执行时,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使其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应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等,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川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武川苓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全裁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错误,应予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人民法院只对涉诉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未审理与本诉和第三人均有关联的另一法律关系,允许第三人提起诉讼以确定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侵犯了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武川苓与顾松的房屋买卖关系和程树彬与顾松的房屋买卖关系都经过了人民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不能对另一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实质性评价,故本案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武川苓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武川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武川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