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谢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港。法定代表人丁正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御公司)诉被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雄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柱,被告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权、顾克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御公司诉(辩)称,2012年5月开始,新港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向我公司购买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双方对产品单价、运输方式等均口头作了约定。其中,2013年之前单价为1200元/吨,2013年之后约定为1050元/吨。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我公司每次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新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一段时间后,我公司会要求新港公司予以对账,并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账目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新港公司采购部人员王洪芹代表被告与我公司对账。经核算,新港公司差欠我公司货款298317元。之后,我公司继续供货。2013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改日新港公司差欠我公司货款401659元。2013年6月1日后,我公司又陆续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共计676.02吨。2014年6月13日,因我公司要求,双方补签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的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经新港公司实验室抽检,验收合格并核实数量后,送至新港公司指定地点,单价为1050元/吨,结算方式为月结。即2013年6月1日后,我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的货款为709821元,加上2013年6月1日前的401659元,总货款为1111480元。在我们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新港公司共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861480元一直未予给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1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新港公司提出因我公司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68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新港公司对我公司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对其损失及损失与我公司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新港公司的反诉请求。申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在甲方(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洪芹”字样,证明王洪芹作为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申御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050元/吨;2、出库单42份,其中一份载明重量为41.3吨的出库单为复印件,证明申御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货物的重量;3、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0日,签有“王洪芹”字样的对账函两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新港公司共差欠申御公司货款401659元。被告新港公司辩(诉)称,申御公司向我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是事实。在2014年6月13日前双方口头约定的货物单价为900元/吨。双方至今没有结账,诉讼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申御公司据以起诉的两份对账函,没有我公司章印或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我公司不具有效力。在对账函上签字的王洪芹仅是我公司的一般采购人员,不是我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与申御公司对账。2014年6月13日,我公司并没有委托王洪芹作为代理人与申御公司签订合同,在我公司留存的合同上并没有王洪芹签字。在申御公司留存的合同中王洪芹的签字及王洪芹出具的对账函应是王洪芹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账函与合同都不能作为结账及定案依据。在申御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有三张出库单重量合计68.93吨,收货单位为阜宁东益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另有一张货物量为41.3吨的出库单,因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我公司购买申御公司产品后,我公司已向申御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申御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的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加入到混凝土后,混凝土抗渗等级不达标,以致使用我公司混凝土的顶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出现大面积渗漏现象。经反复磋商,顶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总损失980000元的70%,即686000元。后我公司最终赔付顶盛公司680000元。现我公司反诉要求申御公司偿还680000元。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阜宁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一份及与顶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赔偿顶盛公司686000元;2、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新港公司留存的合同中并未有授权王洪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王洪芹向申御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对新港公司不具有效力。3、2013年2月7日,申御公司开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5月2日,申御公司业务员余立策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3日,申御公司收取新港公司货款100000元收条一份;申御公司业务员于立策收到新港公司1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份,证明新港公司共向申御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期间,申御公司陆续向新港公司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申御公司每次将货物送至新港公司指定地点后,都由新港公司工作人员对货物重量核实后,在申御公司随车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申御公司共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12次,重325.33吨;另供应SY-TM3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19.42吨。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申御公司又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5次,重146.04吨。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申御公司又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21次,重564.78吨。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新港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8日向申御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4年6月13日,申御公司(乙方)与新港公司(甲方)签订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甲方需要吨位按时向甲方供应膨胀纤维防水剂,经甲方实验室抽检,验收合格签章并核实数量后,由乙方卸至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为1050元/吨(含运费),税票由甲方自行开具;3、货款结算方式:月结…,本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6月起执行至2015年6月终止。合同签订后,申御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一次,重29.8吨。现申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1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港公司反诉要求申御公司赔偿损失68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供应的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按900元/吨计算。上述事实,有申御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合同,新港公司提供的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御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新港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申御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前合计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1036.15吨、SY-TM3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19.42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港公司辩称货物单价为900元/吨,申御公司亦同意(认可)2014年6月13日合同签订前供应的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按900元/吨、SY-TM3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按880元/吨计算。故本院确认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前申御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的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价款为1036.15吨*900元/吨,为932535元、SY-TM3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价款19.42吨*880元/吨,为17089.6元。2014年6月13日,申御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了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供应的货物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准,即1050元/吨。合同签订后,申御公司共向新港公司供应SY-K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29.8吨,价款为31290元。即申御公司向新港公司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980914.6元。新港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申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50000元,余款630914.6元一直未有给付。现新港公司应向申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6309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申御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民事责任。对新港公司反诉要求申御公司赔偿损失68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新港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检测结论是砼的抗渗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检测报告不能充分证明申御公司供应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新港公司亦未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新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新港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09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14元减半收取6207元(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反诉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15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