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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郝家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郝家城,郝兆青,张丁厚,张执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王春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家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郝兆青,女,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郝家城之妻)。被告:张丁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执静,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张丁厚、张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张丁厚、张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被告郝家城、郝兆青于2013年6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丁厚、张执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张丁厚、张执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据及担保书,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家城、郝兆青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王春华借取现金本金10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丁厚、张执静向原告王春华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书中注明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春华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要求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借据及担保书,借据中注明借款额本金100000元及偿还期限,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被告张丁厚、张执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春华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22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家城、郝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春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丁厚、张执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王春华负担300元,由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张丁厚、张执静共同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