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泰清路40号。负责人:陈如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川。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沙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初锚。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市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被告:张海川。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海川、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川及案外人温州市鹿城三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4000876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海川及案外人温州市鹿城三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3月7日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6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7月9日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00元,利息复利486.72元,逾期罚息9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川及案外人温州市鹿城三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00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为486.7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为939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张海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3月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6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