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世宏与张柏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宏,张柏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李世宏,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柏涛,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世宏诉被告张柏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世宏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2014年铁塔紧固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银川市三区两县大约300多个站点的铁塔(四角塔、楼顶架、抱杆塔等)上的螺丝进行紧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后双方就其他零散工程项目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同样的约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336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6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铁塔紧固项目协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合同关系,原告对银川市三区两县大约300多个站点的铁塔(四角塔、楼顶架、抱杆塔等)上的螺丝进行紧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证据二、工程款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00元。被告张柏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铁塔紧固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银川市三区两县大约300个站点的铁塔(四角塔、楼顶架、抱杆塔等)上的螺丝进行紧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3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塔紧固项目协议、工程款欠条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塔紧固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明确约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张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宏工程款30600元,并以3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李世宏负担30元,被告张柏涛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