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邸福军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福军,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邸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邸福云,市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常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福军诉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隐瞒其非法占用土地,未经城建部门规划许可擅自建设新汽车站门面房的事实,通过被告代理人李贵荣,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门面房协议。约定:门面房售价83万元,2012年12月底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给原告房地产证。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7日交付被告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11日交付被告房款23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屡屡违约未履行交房义务。因被告非法占用土地违章建设,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将原告所购门面房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找被告处理,未果。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7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7300元从2010年2月7日起至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据复印件2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购买的门面房所贴封条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口头买卖门面房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被告系规范的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岚县新汽车站和门面房经发改委、土地、建设等部门立项批准,是依法依规建设,不是违章建筑。被告建设岚县新汽车站A、B转角三座楼采用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措资金,并未向原告集资。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聘任李贵荣为静岚分公司副经理、静岚汽车站筹备处副处长,协助经理从事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进行静乐、岚县汽车站的筹备建设工作,2010年9月28日又聘任李贵荣为岚县公交客运分公司副经理(兼),协助经理从事岚县公交客运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李贵荣向被告集资岚县汽车站B座楼一层4号门面房,2010年6月18日和8月16日,李贵荣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交付50万元和23万元,尚欠10万元集资款至今未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岚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6年10月20日下发的岚发改字(2006)88号文件“关于新建岚县汽车站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建岚县汽车站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岚县东村村民委员会经岚县国土资源局和岚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签订了征地合同,新建岚县汽车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岚县汽车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系合法建设。《职工集资建设岚县汽车客运站A、B转角三座楼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岚县汽车站建设集资原则是谁集资谁使用,集资对象针对的是公司职工,优先静岚分公司职工集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各2支,拟证明公司职工李贵荣向公司付款73万元集资一套门面房,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忻州创业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忻州创业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当时受被告指示,收取岚县汽车站集资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两支收据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拍摄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新建汽车站门面房的封条,况且粘贴封条也无法证明建筑是非法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汽车站土地经过划拨,不能证明门面房土地的合法性;对于证据4,认为其在购房前并不清楚只有公司职工享有购买权;证据5不持异议,但认为交款人应该是原告自己,对于如何变成李贵荣不清楚;证据6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岚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岚发改字(2006)88号文件即“关于新建岚县汽车站的批复”,同意被告新建岚县汽车站。2007年8月8日,岚县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颁发了岚县汽车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岚县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被告征用岚县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2.4亩,用于建造岚县汽车站。2008年6月3日,被告制定了《职工集资建设岚县汽车站A、B转角三座楼方案》,集资原则为谁集资谁使用,集资优先岚县汽车站职工,依次为静岚分公司职工、公司职工。2010年2月7日和2010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聘任的时任静岚分公司副经理、静岚汽车站筹备处副处长、岚县公交客运分公司副经理(兼)李贵荣交纳B座一层4号(带地下室)面积为325.8平方米门面房购房款50万元和23万元,两次共交纳73万元,李贵荣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剩余购房款10万元再未交付。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8月16日,李贵荣将收到的原告购房款73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李贵荣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李贵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涉案门面房是以原告的名义集资,其所收取的73万元属于原告之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岚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岚发改字(2006)88号文件、《征用土地合同》、《职工集资建设岚县汽车站A、B转角三座楼方案》、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告新建的集资房,根据被告提交的集资方案,集资优先公司职工,原告不是被告职工,因此被告并不具有出售给原告的集资房屋的真实意愿。其次,原告是与被告时任静岚分公司副经理、静岚汽车站筹备处副处长李贵荣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李贵荣具有受被告委托销售房屋的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虽然载明了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具体位置、面积、房屋及价款交付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未交付原告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合同未成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对李贵荣的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收取的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价款73万元是属于原告所交纳,不属于李贵荣集资款,因此该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月7300元,从2010年2月7日起至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系利息,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给付每月73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率所计算,本院认为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应当从被告收取该款之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被告收取50万元是在2010年6月18日,收取23万元是在2010年8月16日,因此利息应从该两次收取的款额之日起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邸福军73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和从2010年8月16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至给付该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邸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邸福军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爱鑫审 判 员 郝利琴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峰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