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哈瑞堂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瑞堂,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哈瑞堂,男,1958年9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哈瑞堂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瑞堂诉称,2009年初,被告王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又给被告垫支工程税款68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就借款250000元及税款6800元向原告出具2568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哈瑞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哈瑞堂借款256800的事实。2.证人王彦梅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800元属实。被告王建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哈瑞堂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王彦梅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6800元属实,且与借条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于2009年向原告哈瑞堂借款250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垫支工程税款68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就借款250000元及原告给被告垫支的税款6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68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哈瑞堂借款256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王彦梅证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瑞堂偿还借款256800元。案件受理费51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志刚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