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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允顺与崔江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顺,崔江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67号原告:王允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崔江根。原告王允顺与被告崔江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崔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顺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承建金乡县羊山镇欢德营社区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每台每天租金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21日、5月25日起至被告使用完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止。春节报停15天,其他时间不予报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两台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羊山镇政府没有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租金。按照双方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每拖欠一日按应付租金的5%加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江根辩称: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欠租金100000元属实。施工期间因县政府或镇政府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六个月,停工期间原告的塔吊没用,结算时也将这六个月的费用与原告结算了。被告租赁别人的塔吊,对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都按一半时间结算。施工期间塔吊需要维修,是被告购买零部件自行维修,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结算时原告称只要对完账他可以从县政府或镇政府要回租金,原告是自愿向政府要账,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江根承建金乡县羊山镇欢德营社区7﹟楼和8﹟楼期间,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王允顺两台塔吊,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台塔吊每天120元,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21日、5月25日起至被告使用完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止。春节报停15天,其他时间不予报停。一个月为结算期,以现金结算。承租方每拖欠一日按应付租金的5%加付违约金。塔吊来回运费、安装、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塔吊在使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塔吊使用期最低3个月,不足按3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允顺按约定将两台塔吊交付被告崔江根使用。2015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可向羊山镇人民政府申请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允顺与被告崔江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同意原告可向羊山镇人民政府申请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允顺租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崔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韦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