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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涂某某、熊金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某,熊金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人熊金金,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金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金金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继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15分许,被告人熊金金与被害人涂某某、胡某、熊某1、熊某2同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和谐会所”桌球室内打桌球。因熊金金打桌球时球棍碰到了涂继成,双方发生口角,涂继成、胡某、熊某1、熊某2对熊金金进行了殴打。熊金金被打离开后,纠集了喻序龙(在逃)等人于当日下午5时54分许返回桌球室内,用桌球棍将涂某某、胡某、熊某1、熊某2打伤。经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熊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2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熊金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熊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熊金金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熊金金伤害涂某某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单及发票,确定为33793.92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依据江西省南昌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2天及医嘱确定3个月全休(总计102天),确定为4726元(1390元/30天×102天);3、护理费852.53元(25931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2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391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熊金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912.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涂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15分许,原审被告人熊金金与上诉人涂某某、被害人胡某、熊某1、熊某2同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和谐会所”桌球室内打桌球。因熊金金打桌球时球棍碰到了涂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涂某某、胡某、熊某1、熊某2对熊金金进行了殴打。熊金金被打离开后,纠集了喻序龙(在逃)等人于当日下午5时54分许返回桌球室内,用桌球棍殴打涂某某、胡某、熊某1、熊某2。经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2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熊金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和胡某、熊章风、熊某2在新建区长麦路的会所打桌球。打球的时候其被熊金金碰到了,其这边四个人用桌球棍打了熊金金,后来熊金金带了十来个人用铁棍和桌球棍等物把其这边四个人打伤了。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4点多,其和涂某某、熊章风、熊某2在长麦路“和谐会所”打桌球,熊金金碰到了涂某某,双方互相推搡,后来散开了。五点多钟的时候,熊金金带了很多人拿着铁棍回桌球室将其这边人打伤。3、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其和涂某某、胡某还有熊某2在长麦路的桌球室打桌球,因为熊金金碰到了涂某某,他们四个人和熊金金发生了打斗,后来熊金金带人回桌球室殴打了他们,其被打伤了头部、背部等部位。4、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因为熊金金打桌球时碰到涂某某的臀部,他们四个人用桌球棍打了熊金金,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熊金金带了二十多个人到桌球室来,把他们打伤了。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九号桌的四个人用桌球棍朝一个男子打,后来被打男子离开,带了十来个人用桌球棍将九号桌的四人打伤。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打架起因是熊金金的桌球棍碰到了涂某某,后来涂某某一方的四人打了熊金金,还逼熊金金下跪。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其在会所打牌,看到了九号桌的四人朝十号桌的一个男的打,后来这个男的带了很多人返回会所,双方拿着桌球棍互打,场面很混乱。8、原审被告人熊金金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1日下午,其在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和谐会所”10号桌打桌球,打球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九号桌的涂某某,涂某某就和另外三人一起殴打其,还让其跪下来了,其怕被继续殴打,就跪下了。后来其不服气,就找了喻序龙等十几个人回到桌球室,用桌球棍对涂某某等四人进行了殴打。9、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熊某1均辨认熊金金系与涂某某发生纠纷的人;涂某某、胡某均辨认出喻序龙参与了第二场打架。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涂某某对熊金金进行殴打后,熊金金与喻序龙等人到桌球室对涂某某进行殴打。11、法医鉴定,证实涂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熊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熊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2、归案经过,证实熊金金于2015年3月12日自动投案。另查明,上诉人涂某某因熊金金的伤害行为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93.92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依据江西省南昌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住院12天及医嘱确定3个月全休(总计102天),确定为4726元(1390元/30天×102天);3、护理费852.53元(25931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3912.45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等证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涂某某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涂某某主张熊金金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认定;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金金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12.45元,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