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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文茂胜、黄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文茂胜,黄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8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茂胜。被告黄志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文茂胜、黄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8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被告文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被告文茂胜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黄志辉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茂胜、黄志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文茂胜、黄志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3347.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175.08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文茂胜、黄志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675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文茂胜辩称: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自行处理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志辉、文茂胜向原告提交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用途是采购五金机电设备。两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黄志辉承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审核通过。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文茂胜(借款人/抵押人)、黄志辉(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苏光金阊(2013)013】。合同约定:附表第二项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附表第三项用途为采购五金机电设备;附表第四项贷款金额为50万元;附表第五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附表第六项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第六条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附表第七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附表第十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偿还;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附表第十三项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一、二项抵押物为苏州工业园区×××房产;合同第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月29日双方就两被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25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文茂胜签署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0日。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陆续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347.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7175.08元,原告明确虽宣布加速到期,但自2016年1月26日起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再查明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委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15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及审核表、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苏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结欠贷款本息明细、律师函及寄出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足额放款,被告文茂胜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志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依约归还本息,现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律师费15675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律师出庭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文茂胜、黄志辉共有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黄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茂胜、黄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3347.82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175.08元,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文茂胜、黄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15675元;三、如被告文茂胜、黄志辉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文茂胜、黄志辉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31元,由被告文茂胜、黄志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