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明现与潘俊雅、潘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现,潘俊雅,潘俊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现。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峰。上诉人潘明现与被上诉人潘俊峰、潘俊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原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潘明现,后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潘俊峰。2014年1月9日,潘俊雅、潘俊峰向潘明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潘俊雅、潘俊峰欠潘明现肆万元整,2014年3月底付清,从此以后潘明现、段淑娟不再打电话骚扰潘俊峰这一家人,如还款前有打电话违约欠条作废,不再给潘明现一分钱。先付壹千元,余三万玖仟元整到时候一次付清。2015年7月9日,潘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俊峰、潘俊雅连带偿还潘明现叁万玖仟元整及利息。原审认为,潘明现称“2013年10月份潘俊峰、潘俊雅将潘明现所有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卖给他人,将卖车款据为己有,且拒不告知潘明现卖车款是多少,在潘明现多次追问下,潘俊峰、潘俊雅说赔偿潘明现四万元,于是2014年1月9日才给潘明现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本案所涉车辆原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潘明现,后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潘俊峰,且潘明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合法权益,故对于潘明现要求潘俊峰、潘俊雅连带偿还潘明现叁万玖仟元整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潘明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潘明现负担。上诉人潘明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合法权益是相互矛盾的。车辆原登记人为上诉人,上诉人自然对车辆享有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亲口承认在该车变更登记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且该车辆已出卖给他人。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二、一审未认定录音资料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事实。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该车变更登记和出卖两个法律事实发生后达成的协议。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对该车辆出卖事实的认可和对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因的陈述。因此,一审认为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错误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后矛盾,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俊峰、潘俊雅辩称,被上诉人因时间长记不得给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即便欠条真实,欠条与潘俊雅也无关,车是潘俊峰的。打欠条前后,潘明现经常对二被上诉人进行骚扰。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是潘明现,但潘明现之后将车辆过户给潘俊峰。该车辆过户时,潘俊峰与潘明现已经分家,此后,车辆所有人系潘俊峰,潘俊峰有权处分该车。潘明现依据潘俊峰出售自己所有车辆,要求潘俊峰、潘俊雅赔偿自己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从欠条字面上无法看出欠条与卖车有何关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出售车辆自愿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故原判决驳回潘明现诉讼请求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潘明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