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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万明与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明,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思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万明因与被上诉人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刘万明到熙可公司烧锅炉,刘万明工作期间采用指纹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刘万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200元、24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95元、2230元。2013年9月2日,刘万明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熙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50元,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费15595.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27.45元,补发与约定工资的差额31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61.96元以及2013年8月工资2650元。2013年9月2日,熙可公司以刘万明在2013年8月26日至8月30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将刘万明开除,并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送达给刘万明,刘万明本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收该通知。2014年1月9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熙可公司支付刘万明2013年8月工资1380元,驳回刘万明的其他申诉请求。刘万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熙可公司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3日双休加班费15595.4元、12小时加班工资两班1461.9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27.45元,支付约定工资差额3150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50元,支付2013年8月工资265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95607.66元。熙可公司主张,刘万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熙可公司已于2013年9月1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刘万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刘万明到单位结算2013年8月工资,但刘万明怠于办理。刘万明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万明的诉讼请求。熙可公司就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刘万明仲裁申请书,刘万明有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的仲裁请求被划去并加盖有手印;2、2012年11月4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试用期两个月,在锅炉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日之前支付。劳动合同附有附件,约定了工作情况、社保缴纳规定、加班工资规定、保密规定,其中约定加班工资内容如下: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员工标准工时以外的加班工资已计入每月工资总额内。刘万明在该附件上签字;3、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审批表及刘万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刘万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分别为798元、684元、969元、508元、508元、508元、508元、507元、507元;4、刘万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刘万明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6天,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7天,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4月双休日加班5天,2013年5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6小时、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6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6小时、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7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2小时、双休日加班4天;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万明对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认可,否认2013年8月连续旷工3天。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但对熙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认可,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刘万明虽不认可熙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刘万明否认曾与熙可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认可工资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认为熙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不同意对字迹真伪进行鉴定。刘万明对仲裁查明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双休日加班共计64天、延长工作时间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但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万明主张其在2013年8月出勤23天,熙可公司认可刘万明2013年8月出勤22-23天,认为刘万明并未出满勤,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支付8月份工资。熙可公司未提交2013年8月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万明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经过仲裁裁决,对刘万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刘万明主张熙可公司用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熙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熙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签名为本人书写,但又不同意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万明主张的要求熙可公司支付约定欠发工资差额3150元的诉讼请求,熙可公司不认可,刘万明又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万明要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万明追索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刘万明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64天,平时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月工资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熙可公司提交了较为完整的考勤记录,故应以熙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刘万明加班时间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由此,刘万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应发加班工资为684.14元、456.08元、798.14元、342.06元、380.7元、634.5元、571.02元、689.97元、888.23元。刘万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际发放加班工资与应发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13.86元、227.92元、170.86元、165.94元、127.3元、-126.5元、-63.02元、-182.97元、-381.23元。对于多发的加班工资熙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加班工资的发放,予以照准,熙可公司应补发刘万明加班工资差额753.72元。刘万明主张在熙可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出勤23天,熙可公司未提交刘万明当月的考勤记录,应当按照刘万明主张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因此,熙可公司应当支付刘万明2013年8月工资1066.36元(1380-1380÷22×5)、双休日加班工资752.73元(1380÷22×6×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一、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刘万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5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刘万明2013年8月工资1066.3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52.73元,合计181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万明关于约定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双休日加班费155595.4元(双休日共计83天-19天休,加班65天,65×121.83=7797.70元,7797.70×2=15595.4元)。上12小时休12小时两班倒,2012年11月4日至11日,7月16日-23日,共计64小时,64×1.5=96小时,合计12天,12小时加班工资1461.96元(12×121.83),法定节假日欠发工资1827.45元(元旦、五一、清明、端午、春节3天,欠发工资共计15天×121.8元=1827.45元)。2、招工讲月工资2300元,交保险,三班倒,每月生活补助200元,燃油补贴150元,可是开支时并没有足额开,我认为可能交的保费多,并不在意,到7月底到社保查了一下,公司未交纳保险,回到公司找领导要求把保险补齐,领导说从下月补交,现在补不上。我又到社保咨询,社保人员说能补上,是公司不给交,等到8月我又问公司,公司就是不给交,8月23日叫我签劳动合同,我提出把以前保险补上后就签,又看了合同认为合同不合理所以拒签,因此公司把我开除,故公司应支付欠发工资3150元(5400元-225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3850元(2650元×9个月)。4、因2013年8月工资至今未发放26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5、《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责令支付赔偿金。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并按违法未付工资报酬或最低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最低工资额的1-5倍赔偿金。47803.83×2=95607.66元。一审没有依据事实,而是偏听熙可公司律师提供的虚假工资表,我主张的都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熙可公司支付2012年11月4日-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费15595.4元、12小时加班工资1461.96元、法定节假日欠发工资1827.45元,支付约定欠发工资3150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50元,支付2013年8月工资2650元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5607.66元。被上诉人熙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刘万明提交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熙可公司为刘万明缴纳了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熙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刘万明提交程富强、高碧云、王学周、王丽芝出具内容为“2013年8月23号厂里因签合同问题辞退刘万明”的证明以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万明被辞退是因为熙可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熙可公司认为刘万明提供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不能确认属于熙可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应到庭参加质证,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材料并非原件,刘万明应提供原始录音,刘万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熙可公司提交有刘万明签名的劳动合同,刘万明不予认可,但不同意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刘万明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万明上诉主张熙可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万明上诉主张熙可公司应支付约定欠发工资差额3150元,熙可公司不予认可,刘万明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刘万明提出的请求熙可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2650元、2012年11月4日-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费15595.4元、12小时加班工资1461.96元、法定节假日欠发工资1827.45元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万明对熙可公司提交2012年11月4日-2013年7月期间的指纹验证打卡考勤记录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该考勤记录作为刘万明该期间加班时间的依据。刘万明主张月工资2300元,每月生活补助200元,燃油补贴150元,熙可公司不予认可,刘万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熙可公司应补发刘万明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刘万明在熙可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熙可公司认可该月工资未发放,应予补发。熙可公司未提交该月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以刘万明主张的出勤天数计算2013年8月份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刘万明提出的关于熙可公司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5607.66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万明提出的关于熙可公司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刘万明应先行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刘万明在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刘万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