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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余某某,女,回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67年10月7日���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6日(农历),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11日,原告余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仍有和好的可能,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6日(农历),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分居后,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小孩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民房一套,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故关于房屋归属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有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余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