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周明生、黄晓娟,上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周明生,黄晓娟,周领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娟(系周明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领学。上诉人周明生、黄晓娟,上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9月9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周明生等人发起设立矿业公司筹集资金,周明生找到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将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黄晓娟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周明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领学交给周明生入股金鑫工业公司入股资金玖万元整(入股手续另办理)”。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注册号:431124000002199(1-1)S,法定代表人:周忠生,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实收资本:16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矿产品购销;股东情况:周明生、周忠生、周诗娟。被告提交了一份2009年11月2日由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及会计周佑喜盖章的总投入数3,735,619.5元,其中有:周领学9万元;另有周佑喜于2013年12月11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担任金兴公司会计工作,周领学投资9万元已在2009年11月31号已入账属实。”另有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4日的会议记录,正文只记载:“注:由于有几位股东意见不统一,本次会议未形成决议”。原、被告为涉案9万元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而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首先,被告周明生等人在发起设立金鑫矿业公司筹集资金时,拉原告入股,原告同意入股后将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黄晓娟账户上,即实际投入了“出资”,被告周明生亦出具收条“今收到周领学交给周明生入股金鑫工业有限公司入股资金玖万元整(入股手续另办理)。”显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称其是受到被告的欺骗才把钱交给被告周明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向被告收取的入股资金无效”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08年4月1日收取原告入股资金,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是2008年9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的9万元入股资金于2009年11月31日在公司财务入账,可见,第三人认可了被告周明生出具的收条且享有了入股资金9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写进公司章程,没有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亦没有依法进行股东登记,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定形式要件。第三、被告举证的“(股东)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仅仅是被告及第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且该“(股东)会议记录”的正文部分无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了公司股东权利,以上得出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依法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占用股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股金的实际占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已把原告的9万元入股资金交给公司,股东名册及出资额原件已送达原告。代理事务已完成,委托代理终止,不存在返还义务,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周领学与被告周明生、黄晓娟的口头入股合同;限被告周明生、黄晓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领学返还入股资金90,000元及入股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驳回原告周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明生、黄晓娟负担。上诉人周明生、黄晓娟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把9万元交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该款项交给第三人做为公司股金,该股金已被第三人作为公司资产已享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入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万元入股资金及利息是自相矛盾的,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因为想做隐名股东的原因而没有进行工商股东登记,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这一事实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为工商登记、章程签名等事项,必须是由合同的双方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却因为被上诉人未到没办成;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更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公司章程上签字,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就不能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就不能行使其股东权利,就此事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无返还股金的民事责任可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领学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周领学是否系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1、被上诉人周领学以股金名义交纳了9万元给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在收条上注明系收到入股金鑫工业公司入股资金玖万元整(入股手续另办理),说明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周领学已达成了投资入股协议。2、在2009年11月2日由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及会计周佑喜盖章的总投入数3,735,619.5元,其中有:周领学9万元;另有周佑喜于2013年12月11号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证明,我担任金兴公司会计工作,周领学投资9万元已在2009年11月31号已入账属实;”;上述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周领学的身份也是出资人,这与被上诉人周领学主张的该9万元是借款明显不符,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周领学的出资金额和股东地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说明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只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同时,股东身份是否在工商机关登记也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公司股东登记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公司出资未经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对被上诉人而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领学向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出资款9万元,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名字记载在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且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基于上述四点理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领学具备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周明生、黄晓娟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入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万元入股资金及利息是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返还股金的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领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周领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