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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满意与基达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满意,基达玩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20号原告付满意。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基达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虎,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钧辉、蒋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8年7月17日。二、岗位情况:入职至2008年期间在喷油部,2008年之后至离职期间在注塑部。三、离职时间:2015年10月10日。四、离职原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被告安排原告做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六、仲裁结果:1.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96元;2.被告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八、其他:关于原告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已获支持,且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中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另一份自2009年10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对该份合同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原、被告已签订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自2009年10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交纳1998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基达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原告付满意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驳回原告付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基达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