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第17号原告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观英滩镇。法定代表人明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文正,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铁佛镇。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忠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氏公司)、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明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文正、被告星船城公司蒋忠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烟煤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明氏公司供应烟煤每月6000吨,每吨340元,供货期为8个月。被告星船城公司承诺对被告明氏公司的应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定供应烟煤,并于2015年5月11日开立发票。但是,被告明氏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星船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363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万元。被告明氏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烟煤有质量问题,提供的票据也不齐全,利息不应支持。欠货款金额应该是100多万元。被告星船城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只是货款,不包括运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烟煤购销合同》,证明购货的标的物为烟煤,数量为每月6000吨,单价为340元/吨,金额为204万元,以需方通知为准。2、运输凭证共292车,运9032.13吨烟煤,扣减水份80吨,共供煤8952.13吨。3、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27599.68元。4、对账单,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确认煤款2727599.65元,运费308763.3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烟煤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明氏公司供应烟煤,每月供应6000吨,每吨340元,金额204万元。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运费:原告汽车运输至被告明氏公司货场,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先货后款,原告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供煤并经被告明氏公司验收合格后,凭被告明氏公司相关票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开具305元/吨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到被告财务挂帐后支付(运费不开运输发票)。双方确认当月价格,数量且原告向被告明氏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正式发票后,被告明氏公司按本月结算的货款在次月20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星船城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责任,约定:被告明氏公司是星船城公司下属合作企业(见合作协议),星船城公司对被告明氏公司的货款支付提供担保责任,无论明氏公司因任何原因不能支付货款,被告星船城公司对明氏公司货款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向被告明氏公司运送烟煤292车,运煤9032.13吨,双方同意扣水份80吨,按8952.13吨计算货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明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1065486.93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明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1662112.75元,合计2727599.68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明氏公司欠原告煤款2727599.65元,欠运费30873.35元,共计303636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的确认。1、被告明氏公司欠原告货款是100余万元还是303636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727599.65元、运费308763.35,共计3036363元。对帐单能证明被告明氏公司欠原告货款22727599.65元,根据约定“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财务挂帐后支付…”能够确定被告明氏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增值税票并进行了挂账处理。2、被告星船城公司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原、被告第一条约定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40元,第五条约定原告承担运费,第六条约定每吨305元出具增值税发票,另每吨35元运费不出具增值发票,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故被告星船城公司担保的货款为煤款每吨305元,不包括运费每吨35元。《烟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星船城公司只对货款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被告明确约定星船城公司担保范围为货款,故利息损失不在担保范围内。3、关于被告明氏公司逾期付款时间的确定。原、被告约定“按本月结算的货款在次月20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载明的时间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进行了结算及结算金额。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对账单确定的时间2015年11月10日的次月21日即2015年12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时间。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明氏公司签订的《烟煤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星船城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氏公司运送了烟煤,并按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明氏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明氏公司给付欠款303636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明氏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逾期利息损失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其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烟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星船城公司只对货款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星船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星般城公司应对货款2727599.6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3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其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二、被告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货款2727599.6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