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培英与孙华堂、赵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英,孙华堂,赵辉辉,刘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39号原告陈培英。被告孙华堂。被告赵辉辉。被告刘青云。原告陈培英与被告孙华堂、赵辉辉、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英、被告孙华堂、赵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英诉称:2012年被告刘青云与被告孙华堂合伙在淇县高村镇思德村承包公租房工程建设,同年5月刘青云向我借款4235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2015年10月14日、10月22日被告刘青云重新给我出具借款手续,被告赵辉辉在该借据上签名,约定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华堂与被告刘青云合伙承包工程,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辉辉与被告刘青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辉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23500元及利息。被告赵辉辉辩称:我与被告刘青云系夫妻。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我借的,后来原告让我在借据上签了名。当时是借了原告275000元,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将下欠的利息与本金合计到一起为原告重新出具了423500元的借据。被告孙华堂辩称:我与被告刘青云合伙承建了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公租房部分工程,现双方已结算清,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青云借原告的借款未用在合伙的工地上,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青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培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刘青云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培英人民币423500元,年底还清,借款人刘青云、赵辉辉;被告赵辉辉在该借据上批注“该款用于高村思德公租房工程建设,合伙人孙华堂”。原告以此载明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423500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赵辉辉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上的批注“该款用于高村思德公租房工程建设,合伙人孙华堂”是原告要求这样写的,该款支出未经我的手,具体用途我也不清楚。被告孙华堂认为该借款未用在合伙工程上,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辉辉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青云、赵辉辉系夫妻。被告刘青云、孙华堂曾合伙承建淇县高村镇思德公租房部分工程建设。2012年5月份被告刘青云向原告陈培英借款27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刘青云给付原告陈培英部分利息后,将下欠利息按月息3分合计为148500元与借款275000元合在一起共计423500元为原告陈培英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底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份被告赵辉辉作为借款人在被告刘青云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后原告陈培英向被告刘青云、赵辉辉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刘青云向原告陈培英借款275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刘青云按约定月息3分已给付原告陈培英的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给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合计为1485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合计为99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共计374000元。被告赵辉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与被告刘青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虽被告刘青云在重新给原告陈培英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刘青云、赵辉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培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被告刘青云、赵辉辉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陈培英支付利息。被告刘青云、孙华堂系合伙,被告赵辉辉不是合伙人,未参与刘青云、孙华堂的合伙事务,未经手刘青云向陈培英借款的支出,且被告孙华堂不认可该借款系合伙债务,赵辉辉在借据上批注的“该款用于高村思德公租房工程建设,合伙人孙华堂”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孙华堂、刘青云的合伙债务,故原告陈培英要求被告孙华堂与被告刘青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云、赵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培英借款37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其中被告刘青云、赵辉辉负担3368元,原告陈培英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