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友志与被告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友志,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单友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长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单友志与被告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模具车间从事模具维修工作,2014年底,冲压车间领导李厂长把本人调入冲压车间维修模具,并将工资涨至3000元,在工作中本人使用的维修工具损坏,电工迟师傅说电磨无法修理报废了,本人找李厂长更换,李厂长不予更换,没有工具本人无法正常生产,于是车间领导陈厂长和李厂长以本人消极怠工为由,于2015年5月5日把本人辞退,当日本人交接工作后离职。2015年5月份,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月工资2600元×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代通知金一个月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9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2月5日-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12月5日入职,2015年5月5日单位发现原告消极怠工,口头辞退的。5月30日开工资的时候我们正常给原告开工资到2015年5月5日。工具损坏的事情单位不承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入职是每月2600元,2015年1月份开始工资每月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模具维修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2015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3.33元(2600元/月×8个月+3000元/月×4个月)。又查明:2015年8月,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二倍工资、代通知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后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24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资条、银行流水单、辞退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28600元(2600元/月×11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在2015年5月5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故被告显系违法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199.99元(2733.33元/月×1.5月×2),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辞退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而是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12月5日-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友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8600元;二、被告沈阳长胜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友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9.9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