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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怀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王怀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思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亮,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山西村委会)诉被告王怀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吴建华,被告王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村委会诉称,被告王怀亮在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曾任山西村村支部委员,在山西村土地承包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以支取土地承包费补偿为名,侵占集体资金5820.98元;又以承包村里的7号地块为名,侵占集体土地0.54亩,折价承包费24576元。对此,村民多次上访反映,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侵占资金和土地的上述事实进行落实,并对被告王怀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原告村委会多次催促被告王怀亮返还侵吞的资金30396.98元,被告却不予理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侵占的集体资金30396.98元。被告王怀亮辩称,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任山西村村支部委员属实。后来原告村委新上任干部为了争权夺利,故意指使村民上访,后经上级领导调查核实,被告从村集体多支了利息5820.98元,另外当时村集体还欠被告14万左右的现金未还,于是被告就没有返还上述5820.98元。原告诉称被告侵占村集体土地0.54亩,根本不属实。被告与村委有书面的承包合同,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村委在临沭县沭新法律所的见证下,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小款所约定的东至山水酒楼、南至山东酒楼、西至韩玉英养殖场、北至王永刚养殖场,东西长14米,南北长20米,折合0.42亩,这宗土地就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的0.54亩。因此说原告诉被告侵占不属实。且我也没有欠原告的承包费24576元。今年9月份原告收取承包费时,村委只是收取了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承包地的承包费,对于诉争的土地承包费拒收。于是被告从2009年至今未能就这土地交纳承包费,这也就是说,被告实际就欠村委几百元的承包费,但这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村委拒不收而导致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任山西村党支部委员。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以支取土地承包费补偿为由,多支取了现金5820.98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以承包村里的7号地块为名、侵占集体土地0.54亩、折价承包费24576元未交付给村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不予认可,称当时是被告妻子韩玉英承包了7号地块,后因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土地,被告之妻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经过一审、二审均胜诉,原告应返还承包费35500元及利息;且2009年10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本案的0.54亩土地(合同上的面积为0.42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调查报告、2009年6月12日被告支取承包费利息29484元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经管委会调查认定被告以承包7号地块为名、占村集体土地0.54亩、折价承包费24576元,被告未提出申诉视为认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并未认可侵占土地,只是为了息访未申诉,且自己有承包合同证实已经承包了该地块。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9年10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了涉案的地块被告已经于2009年10月承包;(2015)临民三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2006年3月韩玉英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了王山头村板阿公路东侧土地(四至东至山水酒楼、西至公路、南至山水酒楼、北至王怀亮)的承包权,韩玉英于2007年7月15日向山西村委付清了30年的承包费3550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上明确载明“付承包地未使用承包费利息(从2006年3.13-2009.6.12)29484元”,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之妻韩玉英未能实际占有使用土地而向韩玉英支付的承包费利息损失。原告质证意见是2009年的承包合同原告不知道;对于临沂中院的判决书,原告已经搜集到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庭审中,原告认可临沂中院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块就是本案主张的7号地块,但是面积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被告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以支取土地承包费补偿为由,多支取了现金5820.98元,被告应予返还。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上明确载明“付承包地未使用承包费利息(从2006年3.13-2009.6.12)29484元”,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之妻韩玉英未能实际占有使用土地而向韩玉英支付的承包费利息损失,原告亦认可判决书认定的地块就是本案的7号地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以承包村里的7号地块为名、侵占集体土地0.54亩、折价承包费24576元未交付给村委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现金5820.98元。二、驳回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