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吉淳与王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淳,王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吉淳。被告王凤群。原告王吉淳诉被告王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淳、被告王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分,当日原告将现金30万交给被告。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三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500元(该利息4500元系3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要求6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本金是90万元,其中30万元欠利息4500元。但不同意支付60万元本金利息,利息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60万元的借款已经支付1万元利息,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利息应该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吉淳与被告王凤群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王凤群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12月2日向王吉淳借款30万元和60万元,王吉淳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其中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书面约定一分五,王凤群已支付大部分利息,还欠利息4500元。60万元借款期限三天,王凤群认可月息一分五,并已支付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0万元本金和4500元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60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均认可月息为一分五,故对月息一分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10000元为33天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还应支付自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淳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本金300000元所欠利息)。二、被告王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淳6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吉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0元,由被告王凤群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