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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志刚与房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房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杜志刚。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晓磊,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房宗敏。原告杜志刚诉被告房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希民、殷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刚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00分许,张玉柱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房宗敏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牌轿车乘车人杜志勇受伤,事后房宗敏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宗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宗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00分许,张玉柱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房宗敏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玉柱、鲁M×××××号牌轿车乘车人杜志勇受伤,事后房宗敏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宗敏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志勇无责任。原告杜志刚为鲁M×××××号牌车辆的车主,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6613.12元,该损失由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已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清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清障费,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14613.1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013.12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房宗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刚各项损失10509.18元;二、驳回原告杜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杜志刚负担17元,由被告房宗敏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