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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52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宣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兵。原告王志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杨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倪明、孔庆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被告杨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16.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杨海兵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出资购买该车的,购买后登记在���姐夫孔庆伟名下,孔庆伟不参与车辆管理,车辆管理使用都是由我负责的,倪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他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我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10分左右,倪明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在武进××东××由南向西左转弯进汽博城时与王志明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伤人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776.56元。2015年9月30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志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5号司法���定意见书,评定王志明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志明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杨海兵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孔庆伟名下,杨海兵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驾驶员倪明系杨海兵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倪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倪明系杨海兵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杨海兵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海兵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驳回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王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34776.5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652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王志明的损失为113376.56元,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592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06.9元,由杨海兵赔偿王���明医疗费3477.66元。杨海兵预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87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2306.9元(支付给原告王志明9784.56元、支付给被告杨海兵12522.34元)。三、被告杨海兵于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总计3477.66元(以其已支付的16000元抵扣)。四、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艾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