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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郜东光与王现民、张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东光,王现民,张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郜东光。委托代理人,郜卫星。被告王现民。被告张改梅。原告郜东光与被告王现民、张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波、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民、张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光诉称,被告王现民和被告张改梅共同做手机生意,2013年9月2日,被告王现民以去深圳进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现民给原告打了借款手续,约定月息3.5%,以转账形式打入了被告张改梅的账户上。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现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手续,原告将15万元打到了被告张改梅的账户上。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王现民借原告30万元现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打电话又向原告借款,说让原告先把钱打过去,随后给原告打借款手续。2013年11月29日下午、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将款打在被告张改梅的账户上30万、15万和8万元,就在给被告打款后,两被告就联系不上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郜东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东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5%)(¥150000元)王现民2013年9月2号10月11号还130000元1个月利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郜东光和王现民合作手机生意入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叁分,贰个月后贰分计算。王现民2013年10月18号”。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向郜东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小写),自13年11月29日起,限2月于年月日一次还清。到期不还除利息外自愿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人:王现民担保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12月19日,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15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8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被告王现民未答辩。被告张改梅未答辩。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东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5%)(¥150000元)王现民2013年9月2号10月11号还130000元1个月利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郜东光和王现民合作手机生意入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叁分,贰个月后贰分计算。王现民2013年10月18号”。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王现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向郜东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小写),自13年11月29日起,限2月于年月日一次还清。到期不还除利息外自愿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人:王现民担保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下午,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郜卫星向被告张改梅转账8万元。本案中,原告郜东光是否向被告王现民、张改梅交付借款证据1上书明的借款15万元、证据3上书明的借款30万元,原告郜东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3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现民给原告郜东光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原告郜东光与被告王现民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郜东光是否向被告王现民、张改梅交付证据1上书明的借款15万元、证据3上书明的借款30万元,经当庭询问,原告无相关证据,原告郜东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郜东光与被告王现民、张改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证据2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郜东光借款的事实,原告郜东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郜东光主张证据4、5、6上的转账金额共计53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郜东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郜东光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郜东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郜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王燕波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