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红诉被告张磊、西安市土门市场公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红,张磊,西安市土门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杨红红,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土门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亮,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红诉被告张磊、西安市土门市场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称土门市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被告张磊之委托代理人王会庆、土门市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丰镐西路153号土门市场公司二期一层西排16号商铺,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每年租金4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将40000元租金向张磊一次付清后,就开始进货经营服装,但仅仅经营了84天,被告土门市场公司便于2015年10月9日强行将店铺换锁并不准开门,原告询问原因,土门市场公司称因为其没有交租金。原告认为其只是与张磊签订租赁合同,至于张磊向土门市场公司交租金,交多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找到张磊后,张磊无故让原告再交20000多元租金,原告认为无任何依据和理由需再向土门市场公司重复交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307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土门市场公司每年还需向每个商户收取每月每平米100元的房费,在合同中第三条也已约定;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商铺无法营业系原告未按约向土门市场公司交付租金,被告无任何过错。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双方根据过错分摊租金,并认为原告未向市场缴纳租金导致营业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应由土门市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土门市场公司辩称,土门市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没有阻碍原告的经营,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土门市场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张磊位于西安市沣镐西路153号土门市场二期一层西排16号使用面积22㎡商铺1间,作为经营女装的专营商铺。租赁期限为期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三项约定租金每年40000元整,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含乙方应向市场交纳的租金、工商、税务、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制冷采暖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第四项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市场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租金交付张磊,开始在该店从事女装经营,并以张磊名义按约向土门市场公司交纳水电费。2015年10月9日,原告称发现店门被土门市场公司强锁以致其无法营业,经市场告知系因原告未向市场交纳商铺年租金26400元。原告认为其同张磊已结算清租金,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交纳,故于2015年10月12日将张磊及土门市场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其一显示该商铺门上共有红黑两把门锁,其二显示玻璃门上贴有罚款单,其三显示2015年10月25日的罚单单张金额为50元,罚款事由系未按时开门营业。原告称黑色门锁系原告本人所有,红色门锁系市场强锁。原告朋友李丹出庭作证称原告与张磊签订合同时,张磊向原告表明只需缴纳40000元房租、水电及物业费用。张磊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4日其与李文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张磊作为承租方从出租方李文学处租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53号土门市场西侧西大棚西排16号面积22平方米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服装百货,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4年7个月。租金为100元/平方米,每年交纳一次,承租方须提前两个月交纳下一年的房费。合同签订后,张磊交纳押金10000元、房屋使用权费190000元。庭后,经本院调查了解,本案涉案商铺系关门状态,门上现有黑色门锁一把,玻璃门上无罚款单。土门市场公司办公人员称其公司只负责管理商铺,张磊将该商铺转租给杨红红并未告知土门市场。该商铺的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年计26400元,在转租给杨红红之前都是由张磊向土门市场公司交纳,但2016年的租金因张磊和杨红红都未交纳,土门市场公司于应交款日将该商铺锁门关闭一天。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及照片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张磊交付了租金,张磊亦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双方因《租赁合同》第三项:“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含乙方应向市场交纳的租金、工商、税务、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制冷采暖费等其他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不需要向市场交纳租金,并申请证人李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张磊签订合同时,张磊向原告表明只需缴纳40000元房租、水电及物业费用。对此张磊辩称已明确告知杨红红土门市场公司每年还需向每个商户收取每月每平米100元房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市场租金部分并未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且张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向土门市场交纳的租金金额,故本院对张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予以同意,故双方《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7日解除。张磊应向原告退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已收取的租金24110元。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停业损失之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红红与被告张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磊退还原告杨红红租金241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杨红红将西安市沣镐西路153号土门市场二期一层西排16号商铺腾交被告张磊;驳回原告杨红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红红承担400元,被告张磊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