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阿翠与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袁培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翠,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袁培根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阿翠。委托代理人:钟建伟,钱兵,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31-1号1幢3楼。法定代表人:袁培根。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培根。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阿翠与被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沃斯公司)、袁培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伟,钱兵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翠起诉称:浦沃斯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均为袁培根,原告任监事。2015年以来,因袁培根的经营思路与股东陈阿翠有重大分歧加之市场原因,公司经营不善。为此,陈阿翠于2015年9月6日和2015年11月20日二次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人选进行了改选,选举陈阿翠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由陈阿翠变更为袁培根。但由于原法定代表人袁培根控制着公司的证照及印鉴并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上述变更事项无法按法律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陈阿翠作为新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陈阿翠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陈阿翠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浦沃斯公司、袁培根履行2015年11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变更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袁培根立即向陈阿翠交还侵占的公司财物: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印章及财物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阿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陈阿翠、袁培根的公司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等事实。2、公证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改,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浦沃斯公司、袁培根共同答辩称:一、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袁培根是合法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等物品;三、浦沃斯公司无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阿翠的诉讼请求。被告浦沃斯公司、袁培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于陈阿翠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浦沃斯公司、袁培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陈阿翠的两项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浦沃斯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股东为自然人陈阿翠和袁培根,陈阿翠认缴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袁培根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袁培根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陈阿翠任公司监事。浦沃斯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股东会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涉及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11月20日,经陈阿翠召集和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股东陈阿翠、袁培根出席,会议的议题:1、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改选公司监事;3、授权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遗失补办相关手续。经过会议表决,股东陈阿翠表示同意,并签署了《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选举陈阿翠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袁培根变更为陈阿翠;2、公司监事由陈阿翠变更为袁培根,任期三年;3、任命陈阿翠为公司经理,上述变更执行时间自2015年11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4、因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不慎遗失,责成新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阿翠尽快与工商管理部门协调补办营业执照和公章。股东袁培根对上述决议内容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异议:1、公司的请求变更登记纠纷案正在法院诉讼中;2、袁培根目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未遗失,正由其保管;3、公司资产未进行财务清算。故股东袁培根拒绝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事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直未履行,现浦沃斯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印章及财物专用章仍由袁培根持有。另查明,陈阿翠、袁培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浦沃斯公司的公司章程,陈阿翠作为浦沃斯公司占80%出资比例的大股东,其有权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且经陈阿翠表决同意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属合法有效,沃斯公司及其原执行董事袁培根有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同时,袁培根也有义务向新任执行董事陈阿翠交还浦沃斯公司的印章和相关证照。浦沃斯公司、袁培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袁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阿翠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变动备案。二、被告袁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阿翠交还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