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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静宇与被告孙文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宇,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田静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静宇与孙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孙文朋、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禹、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静宇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文朋驾驶吉C7J4**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段72KM+600M处在掉头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红色无号牌QM125--10B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吉闯)相撞,造成无号牌QM125--10B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334.96元,其中医疗费9178.80元、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9208.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75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孙文朋是吉C7J4**号货车车主,孙文朋为其所有的吉C7J4**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孙文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有两位受害人,在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长春的鉴定机构已经将护理的级别取消,原告应该就是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涵盖住院期限,鉴定意见并没有写明该45天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田静宇在其单位只是实习;如果原告对面部瘢痕进行修复,属于重叠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旧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90天,超过30天的应按月计算;孙文朋辩称: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公平,田静宇住院期间他垫付5000元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文朋驾驶吉C7J4**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主岭段72KM+600M处在掉头过程中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田静宇驾驶的红色无号牌QM125--10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静宇及红色无号牌QM125--10B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吉闯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4)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静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静宇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额部、眉弓部、上颌部、鼻翼部皮裂伤,鼻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9178.8元。田静宇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农场村三组,非农业家庭户口。诉前,田静宇自行委托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静宇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定损1275元;两次分别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200元;平安保险申请,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静宇误工期限90日。”另查,吉C7J4**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田静宇受伤后,孙文朋向其先行垫付了5000元。再查,田静宇因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合同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孙文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静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闯无责任。因此孙文朋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对田静宇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朋负担。因本次事故受伤2人,经计算田静宇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72.39%。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5日,但未载明护理依赖等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田静宇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178.80元。2、后续治疗费:田静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静宇住院合计6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田静宇伤情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年×23217.82元×10%);5、误工费:15000元(3个月×5000元/个月,有劳动合同为凭);6、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6天×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9、律师费、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500元。10、车辆修理费1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静宇7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静宇6812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静宇车辆修理费1275元;四、被告孙文朋赔偿原告田静宇医疗费用6327.86元(9039.8元×70%)五、被告孙文朋负担律师代理费3850元(5500元×70%)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合计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田静宇合理经济损失76638.60元;被告孙文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田静宇6227.8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静宇负担500元,被告孙文朋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单连涛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