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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378号原告杨建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存朋,黄冷千,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六里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明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榆区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国飞,总经理。原告杨建辉与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存朋、被告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2年借款人马嘉洲向原告借款1165万元到期未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凯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对马嘉洲借款10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凯隆公司在担保金额10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通过法院查封被告凯隆公司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后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1日,连云港市��榆区人民法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赣执字第0107号函,告知被告大力公司对被告凯隆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凯隆公司欠大力公司4636284.94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中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大力公司依(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凯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并非依约延长、中止或中断,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大力公司应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行使优先权,但其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从优先受偿权范围看,只能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凯隆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判决实为被告凯隆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给被告大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包含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损害了原告对已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的执行分配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判决书第二项大力公司对凯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大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该工程是201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28日与凯隆公司决算完毕,之后大力公司要求被告凯隆公司按照合���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凯隆公司以无钱为由向大力公司提出延长支付工程款期限,大力公司即向被告凯隆公司提出利息及优先受偿权,被告凯隆公司向大力公司出具保证,大力公司向被告凯隆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6个月;被告凯隆公司应向大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对其享有优先权,大力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是产生法定孳息的,该孳息属于大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马嘉洲多次向原告杨建辉借款共计1165万元,到期未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凯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对马嘉洲欠原告借款1088万元范围内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杨建辉于2014年7月30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马嘉洲偿还原告杨建辉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其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5595533.33元及以11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凯隆公司在担保金额1088万元范围内对马嘉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凯隆公司在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为被告大力公司承包建设),判决生效后原告杨建辉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1日,本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赣执字第0107号函,告知被告大力公司对被告凯隆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在凯隆公司欠大力公司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中院遂告知原告,原告知晓被告大力公司依(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凯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权,原告杨建辉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损害了原告对已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的执行分配权益,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大力公司对凯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驳回大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凯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凯隆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463628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大力公司与凯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橡胶履带车间1#-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5160000���,2011年5月20日,工程竣工,2011年5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7760894.97元,尚欠工程款4636284.94元。2011年6月1日,凯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紧缺,需延长付工程款时间,现特对我公司欠贵公司的工程款作出如下保证:1、在2014年6月1日前,将所欠的工程款(含维修金)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所欠工程款从2011年6月1日起按赣榆农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我公司保证贵公司的工程款享有长期的优先受偿权,直至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时,该优先权消灭〞。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凯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力公司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大力公司对凯隆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凯隆公司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凯隆公司逾期没有履行该判决,被告大力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5)赣执字第0107号函、(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力公司提交的被告凯隆公司的保证、被告凯隆公司与大力公司工程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其内容侵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2015年6月1日,本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赣执字第0107号函,告知被告大力公司对被告凯隆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在被凯隆公司欠大力公司工程款4636284.94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知晓后认为被告大力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大力公司应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行使优先权,但其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同时从优先受偿权范围看,只能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已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虽然被告大力公司承建的凯隆公司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而被告在2011年6月1日向大力公司出具的保证已认可大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为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虽该项约定与法相背,但被告在保证中同时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6��1日前付清,该保证明确了双方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日,那么原告即可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大力公司即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力公司对被告凯隆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在对被告凯隆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判决被告大力公司对被告凯隆公司欠其的工程款4636284.9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杨建辉要求撤销该部分判决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大力公司对欠款的利息(即大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纳入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于法无据,而被告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只是要求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对违约金(利息)主张优先权,且从优先受偿权范围看,只能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该第二项判决中的利息即被告大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大力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4636284.96元��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4636284.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89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两被告负担38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审 判 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