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廷花与马小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廷花,马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0号申请执行人张廷花,女,生于1983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一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小勇,男,生于1981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廷花与被执行人马小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小勇支付抚养费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小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