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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新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号罪犯杨新君,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奎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新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撤销对罪犯杨新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2014年我监狱在向法院报请对罪犯杨新君减刑期间,杨新君对(2011)奎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奎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新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杨新君减刑十个月后,杨新君将再审改判的判决书递交给我监狱。我监狱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奎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作出的裁定减刑十个月的基础已不存在,该减刑裁定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对罪犯杨新君减刑一年,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杨新君减刑十个月。裁定送达后,杨新君向服刑单位递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奎垦刑初字第10号刑判决,该判决认定杨新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1)奎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作出的(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中的生效判决已被再审改判,原减刑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不存在,故(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