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嘉兴嘉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嘉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嘉兴嘉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迎宾大道99号1幢102-103、123-125、127-128室。法定代表人:蔡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波、王宁,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3室。负责人:蔡雪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克纪。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嘉兴嘉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报公司)因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嘉兴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南湖晚报》发布“中润丽丰新天地”广告,广告单价30000元,刊出10次,总计30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第一期广告发布费用1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二期广告发布费用150000元。《广告发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在《南湖晚报》上为被告公布了13次广告,并按双方的约定,组织了相应的活动。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广告费用,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每期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告发布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广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发布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的情况;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4.《南湖晚报》1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为被告刊登了13次广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刊登广告的义务及被告已经取得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广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指乙方)与被告(指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1份,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南湖晚报》发布中润·丽丰新天地广告,广告规格为37cm×24.3cm、彩色、普通版(硬广软文接合,比率为1:1),广告采用甲方样稿(样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片)。广告单价为硬广整版彩色(普通版):124000元,折扣优惠享全年套餐价:30000元/版,刊出10次,总价300000元,版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拆解,最小不能低于版面四分之一。结款方式:月结,甲方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第一期广告发布费用15万元付给乙方,甲方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第二期广告发布费用15万元付给乙方,付款方式:汇款或转账。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广告费,如果甲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经乙方多次督促仍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或拒绝继续发布甲方广告;乙方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并赔偿全额经济损失,并以《合同法》为依据,在当地法院起诉。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在《南湖晚报》上为被告刊登了13期中润·丽丰新天地的广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42500元广告费发票,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7500元广告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刊登了广告,被告理应按照合���约定支付广告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嘉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