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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福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3号原告王福忠,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景春,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路曙光街**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福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忠的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忠诉称,我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5年7月22日12时许,我驾驶该车行至九农场三家子畜牧园区施工处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通过被告客服电话95××8报案。根据客服提示,我将现场车损照片上传给了被告。2015年10月27日,我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损失评估,确定我的车辆损失为6610.5元,同时支出公估费264元。之后,我找到被告要求保险赔偿,但被告以我的行驶证未年检为由,做了拒赔结案。我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66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那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正常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车辆损失的鉴定为其单方委托鉴定,在其鉴定及勘验过程中,原告及鉴定公司均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显示,原告的修车费用为6600元,不是661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王福忠驾驶冀B×××××号轿车行至九农场三家子畜牧园区施工处发生单方事故。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损失评估,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600元。另查明,原告王福忠为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忠通过客服电话95××8进行了报案。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王福忠身份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2、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页;3、报案通话记录复印件1张;4、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5、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福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对原告王福忠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未正常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并未采用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颜色,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特别约定处无投保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车辆事故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忠保险金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