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桂军与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桂军,枣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军。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369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台儿庄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桂军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华,被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田金华、委托代理人王锋、金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闫桂军于2015年3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访举报材料,投诉山东王晁煤电集团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置业公司)非法拆除占用其49平方米房屋和0.5亩菜园地,非法占用其323平方米宅基地未给予补偿,要求:绿园置业公司把非法占用的房屋和菜园地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宅基地给予补偿,并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台儿庄分局给处理结果。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绿园置业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390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停车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78060元,该罚款已收缴完毕。闫桂军因未接到查处情况的答复,于2015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告知处理结果。一审诉讼中,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向闫桂军告知了查处结果,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于2015年10月15日将回复及处罚决定书向闫桂军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闫桂军通过信访方式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投诉,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已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及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有关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闫桂军进行了��面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闫桂军诉请确认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桂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桂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信访材料中要求对绿园置业公司违法占用上诉人323平方米宅基地给予补偿的申请,被上诉人未予处理和答复,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接到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以后,对绿园置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将查处结果向上诉人予以告知,并以书面方式予以回复。上诉人提出的323平方米宅基地的补偿问题不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未明确规定要向信访投诉人告知查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及《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信访处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另查��,上诉人信访投诉的事项中,反映的49平方米房屋及0.5亩菜园地,包含在被上诉人认定的“绿园置业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390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停车位”的范围内,绿园置业公司违法占用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和处理,其反映的323平方米宅基地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其主张的征收补偿问题被上诉人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信访投诉反映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自上诉人2014年3月6日邮寄信访投诉材料,至被上诉人同年3月26日立案、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因不知晓处理结果提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未就有关机关向信访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于一审诉讼过程��已向上诉人告知了调查核实结果和处理决定的内容,并予以书面答复回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到的323平方米宅基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得到补偿的问题,与其信访投诉的绿园置业公司土地违法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被上诉人一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显礼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