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钟招华与钟智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招华,钟智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60号原告钟招华,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大埠村。委托代理人占柳生,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董胜村。被告钟智轩,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钟岸村。原告钟招华诉被告钟智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招华委托代理人占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智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招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钟智轩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000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招华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为钟智轩,借款时间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智轩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钟智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智轩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钟招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招华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为钟智轩,借款时间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招华身份信息、被告钟智轩向原告钟招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钟招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智轩向原告钟招华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钟智轩在原告钟招华多次催收后均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智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智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招华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钟智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