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万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02号原告崔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崔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17时,原告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S24高速公路26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道路两侧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货物及高速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同时产生施救费30000元,路产损失为34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和被告协商一致,但如不能理赔,原告仍保留诉权,对于该两项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0元、路产损失费3440元,合计33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0元过高,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出具的道路救援标准,复杂作业费最多赔偿8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其中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99800元和1000000元,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85500元和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4高速公路261KM处(南幅)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后与道路两侧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其所驾车辆、货物及高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0元(包括吊车费),同时赔偿路产损失费3440元,对于该两项损失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庭审中,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法院明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崔万军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0元(含吊车费)、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赔偿款3440元,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依约足额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万军保险金合计33440元[施救费(含吊车费)30000元+路产设施赔偿款3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