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昌炳与张湘雅、李曲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炳,张湘雅,李曲敏,李曲雯,张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李昌炳。委托代理人贾兴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湘雅。被告李曲敏。被告李曲雯。被告张幽。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王若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炳为与被告张湘雅、李曲敏、李曲雯、张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兴尉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李昌甲(2008年3月21日过世)系兄弟关系。李昌甲与被告张湘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湘雅与被告李曲敏、李曲雯、张幽系母女关系。四被告是李昌甲的法定继承人。1994年3月30日,原告与李昌甲立下祖屋转让契约一份,李昌甲将坐落在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父母遗留给他的楼屋一间(地号:406-54B-0216)折价人民币35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时付款给李昌甲,李昌甲将该屋及相关证、契交付给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2015年7月,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湘雅、李曲敏同意协助,被告李曲雯、张幽不同意协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请要求:一、确认原告与李昌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房屋价值人民币2万元);二、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四被告答辩称:1、被告张湘雅与李昌甲于196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讼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四被告均不知道李昌甲与原告签订了契约,没有授权李昌甲签订契约,事后也未追认,故该份契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原告诉称房屋已交付并支付3500元,四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取相应款项。直至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才得知上述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契约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3月30日,李昌甲将父母遗留的祖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说明:除了括号里的“李昌甲”签名和指印外,其他内容是原告写的。2、房产、家具分家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1980年5月2日在三个姐妹的见证下对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昌甲把房屋卖给原告后,把土地证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张湘雅、李曲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张湘雅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叫被告张湘雅协助办理过户时,被告张湘雅、李曲敏是同意的,还将自己的证件复印件给原告,但被告李曲雯、张幽不同意。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确认证据1中李昌甲字迹的真实性,即使是真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昌甲个人无权处置,契约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有证据2,证据3则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4的来源和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证据来源存在各种可能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四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昌甲与第一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昌甲与第一被告于196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昌炳系李昌甲(已于2008年3月21日过世)的胞弟。被告张湘雅与李昌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女,即被告李曲敏、李曲雯、张幽。根据1980年5月2日的分家协议,李昌甲取得祖遗房屋一间(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永406集建(1993)字第3353号)。1994年3月30日,李昌甲与原告李昌炳签订契约一份,载明“根据一九八O年五月二日母亲在世时,全家人商定的父母遗产分配契约,分李昌甲部分,现经双方商定归李昌炳所有,折合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由李昌炳即时付予李昌甲……”。嗣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昌炳管理、使用,现由原告李昌炳出租他人并收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亦在原告李昌炳处。现原告李昌炳要求确认1994年3月30日的契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李昌炳与李昌甲签订契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私有房产,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契约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李昌炳的父母共生育二子四女,李昌甲与原告李昌炳系同胞兄弟,存在李昌甲将父母遗留的房产转让给唯一的弟弟的可能性;其次,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李昌甲及四被告平时均在金华生活,本案所涉房屋亦由李昌甲自行管理,四被告并不干涉,因此,由李昌甲个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亦符合常理;最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在管理、使用并收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亦在原告处,如果原告系代为管理房屋,李昌甲无需交付土地证原件给原告。故四被告主张契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四被告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昌炳与李昌甲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昌炳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湘雅、李曲敏、李曲雯、张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