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埇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西路华龙大市场“飞宇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宋某一辆“大天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妇幼保健站对面“老夏鸡丝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夏某刚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中学校门口东侧,盗走被害人周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西路华龙大市场“飞宇网吧”门口的一辆“大天牌”电动车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夏某刚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妇幼保健站对面“老夏鸡丝面”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三、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三中学校门口东侧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夏某、周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宋远远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夏超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周虎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