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崔四红与江阴丰润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四红,江阴丰润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崔四红。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丰润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卞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四红诉被告江阴丰润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道、被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四红诉称:他于1993年3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原化学纤维厂从事操作工岗位,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化学纤维厂停产,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格式空白文本(存根)让他签字,他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规避法律责任,违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双方所签存根仅指工资结算完毕,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告丰润公司辩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工资付清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因此他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崔四红系原化学纤维厂员工,每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崔四红月平均工资为3562元。2015年3月5日,崔四红在一份存根上签字,该存根内容为:“本人与公司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5日,公司欠我工资2907.26元,由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支付。本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今后无任何纠葛。”另查明:原化学纤维厂于1993年6月23日设立,主管部门为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原化学纤维厂变更为江阴丰润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再查明:崔四红因与原化学纤维厂劳动报酬争议于2015年5月6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化学纤维厂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退还档案金3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裁决不予支持其仲裁裁决。因原化学纤维厂更名,崔四红于2015年11月3日以变更后的丰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2日仲裁委出具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崔四红不同意仲裁部门受理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原化学纤维厂工商登记资料、江阴市市场监督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存根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存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主张上述存根(协议)仅指双方之间工资结算完毕,但从存根(协议)的内容看,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对工资的结算,另一层是对其他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签字时存根上是空白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四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四红负担(崔四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