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青与汪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汪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林青,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汪延清,女,1970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林青与被告汪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延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6.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半年付息12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其在借条上签注续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共人民币2.4万元,剩余的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延清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延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6.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半年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其在借条上签注续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剩余的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还。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青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半年付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期壹年.到期还清本息.(如有需要.再续期).2014年9月4日已还12000元正利息借款人:汪延清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续借.汪延清2015年3月2013年10月14日35000元2015年3月3日12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汪延清的亲笔书写、签名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延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汪延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汪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